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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清债公司成功调解一起保姆照料期间老人离世,家属起诉索赔


时间:2026-02-10 点击:45 次 名称:必成泰州讨债公司 来源:https://taizhous.wjfzxh.com/

泰州清债公司成功调解一起保姆照料期间老人离世,家属起诉索赔。


本想雇请保姆能安心尽孝


没想到照料期间老人接连摔倒


是失职疏忽


还是意外难测?


约定分房睡 


凌晨摔倒谁的错?


因工作忙碌无暇照顾家中老人,2021年5月,李某甲(甲方、雇主)、丁某(乙方、保姆)与A公司(丙方、中介方、家政服务机构)签订了《家政服务合同》。约定由丙方介绍乙方为甲方家庭提供老人照护的家政服务,合同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其中明确规定保姆丁某需与朱某(李某甲母亲)分房睡。上述合同的中部空白处加盖了“B公司加盟专用”章。合同签订后,李某甲向A公司支付中介费、保险费以及保姆丁某的工资。


同年9月8日傍晚,老人朱某在保姆丁某前往李某甲住处取餐期间摔倒。次日凌晨4时许,老人朱某又从床上摔至地面。两次事件发生后,保姆丁某均于发现后的第一时间立即联系住在附近的李某甲的亲戚。对于首次摔倒事故,经查看后,亲戚确认无需将朱某送院治疗;而第二次摔倒后,保姆丁某与亲戚于当日5时将老人朱某送院治疗。朱某住院当天,保姆丁某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李某甲于当天另行聘请护理人员照顾母亲朱某直至同年10月24日。数日后,朱某过世。


李某甲诉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A公司、B公司、保姆丁某对母亲朱某的死亡共同承担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李某甲认为,首先A公司系家政服务机构,无提供中介服务的资质而签订涉案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其提供的家政服务人员不符合李某甲要求而致使事故发生,且其未对保姆丁某进行培训;其次,A公司系B公司的加盟商,外观上无法区分二者,且B公司并未履行对加盟店的审核、管理义务;最后,保姆丁某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致使母亲朱某首次摔倒,后又因未采取或错误采取应急措施、防护措施,致使朱某第二次摔倒,最终导致朱某去世。


法院:保姆已尽合理注意义务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A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家政服务,B公司自2017年9月起授权A公司为其品牌加盟商,保姆丁某与A公司并不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李某甲与丁某为《家政服务合同》的缔约双方,约定了报酬支付、管理指导及服务义务等内容。B公司仅授权A公司为加盟商并提供合同模板,未约定自身权利义务,非合同主体,李某甲诉其违约缺乏依据。至于A公司,其作为中介方提供家政服务供需双方的媒介服务,虽无中介服务资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相关规定,但该规定属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故李某甲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不成立。


李某甲在为期三天的试工中对保姆丁某的服务曾反馈了满意的意见,未要求重新更换人员,亦未在合同中特别要求服务人员具备专业护理资格或额外的培训条件。因此,李某甲主张丁某不具备上岗能力、A公司未对丁某进行培训,缺乏合同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老人朱某于2021年9月两次摔倒致住院治疗,并于一个月后在住院治疗过程中死亡,死亡原因为重症肺炎、脓毒性休克。朱某第一次摔倒发生在保姆丁某去李某甲住处取晚餐时,且朱某的家属在该次摔倒后明确无需住院治疗。而朱某第二次摔倒发生在凌晨四点,因李某甲在聘请丁某从事家政服务时明确要求丁某与朱某分房睡,故此种情况下,丁某无法在事前避免朱某半夜从床上摔倒。从丁某事后立即与李某甲打电话,并于当天五点左右将朱某送至医院就医的事实来看,保姆丁某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从医院记载的死亡原因来看,李某甲主张的两次摔倒并非朱某在住院治疗一个月后死亡的主要原因,因此,其主张保姆丁某对朱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综上,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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